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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18-03-20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是指在企业与员工之间,由于社会保险、薪资、福利待遇、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时,由第三方(例如专业性的人才机构、争议调解中心等)进行的和解性咨询,通过劳动争议调解达到法律咨询、和解方式等的说明。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有哪些原则呢?

1、自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①、申请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任何一方或第三方不得强制调解,以及调解委员会都不得强行调解。

②、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和调解委员会都不能强迫。

③、履行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条例》第11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劳动法》第80条规定“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这里的“应当履行”,也是靠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不能像法院、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那样,具有法律效力,可强制履行。

2、依法据实原则

《条例》第四条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这就是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必须在调查核准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劳动政策、法律法规调解劳动争议。

3、及时原则及时原则

是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束。《条例》第4条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的原则;第10条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第11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就要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在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后,及时地开展工作,及时调解,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结束,防止矛盾激化。

4、平等原则

《条例》第4条和《规则》第5条都规定:“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具体体现。平等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主体资格平等,劳动争议双方在企业内部是隶属关系,但依劳动法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即当事人双方在劳动争议调解中的地位一律平等。二是诉讼权利平等,即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都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三是保护效力平等,即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均等地受到保护,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超越法律之外,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不对等行为。

5、民主协商原则

坚持民主协商原则是说在劳动争议调解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把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由调解委员会包办代替拟出的调解协议强迫双方接受,只能充分征求双方意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只有这样,调解协议的履行才能有可靠的保障。

6、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原则

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的可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应允许当事人到仲裁委员会申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述当事人的权利,调解委员会不得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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