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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业总工程师责任制(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22-09-13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制定机关:煤炭工业部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1996-08-29

公布日期:1996-08-29

关于颁发《煤炭企业总工程师责任制》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煤炭工业部煤生字〔1996〕第414号公布 自1996年8月29日起施行)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适应煤炭工业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两个根本性转变,充分发挥总工程师及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在煤炭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推动技术进步,加强技术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现将《煤炭企业总工程师责任制》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7年部颁发的《矿务局总工程师责任制》自本责任制颁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煤炭企业总工程师责任制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煤炭企业总工程师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充分发挥总工程师在煤炭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推动技术进步,加强技术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2条 总工程师是煤炭企业行政副职领导成员,是行政正职领导下主管企业全面技术工作的总负责人,对企业行政正职负责。

第3条 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管理体系。副总工程师在总工程师的领导下,负责分管技术工作并行使相应的职权,对总工程师负责。

第4条 总工程师应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人员担任: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技术政策、法规、规定。

二、坚持原则,有事业心和责任感,有改革创新和献身精神。能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及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尊重科学,发扬技术民主。

三、具有工程技术系列高级职称或专业技术水平;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技术决策、技术管理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章 责 任

第5条 协助企业行政正职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技术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政府部门的有关决定和规定。

第6条 协助企业行政正职组织制定煤炭企业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实现技术经济指标的技术措施。

第7条 协助企业行政正职贯彻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技术责任。在发生重大事故时,协助企业正职采取措施,组织抢救。

第8条 协助企业行政正职编制科技进步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科技队伍建设,指导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9条 负责组织编制和审查矿区地质勘探计划和设计、地质报告以及新井建设、老井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矿区配套工程及多种经营等重大技术方案和设计。

第10条 负责提出并组织研究解决资源合理开发、采掘平衡、合理集中生产、提高矿井机械化水平、生产系统综合能力配套、煤炭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技术、多种经营、环境保护、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工程开发等重大技术问题。

第11条 负责组织研究提高矿井抗灾能力,制定防治水、火、瓦斯、煤尘、顶板、机电、运输等事故的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发生。组织制定和审批矿井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灾害预防和环境保护措施,并检查督促实施情况。

第12条 负责组织学习、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组织科技交流和技术攻关;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改善企业技术面貌。

第13条 负责企业的技术监督工作,提高计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推进企业质量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各种技术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三章 权 限

第14条 领导企业全面技术工作。分管地测、通风、科研、设计、信息、环保等技术性较强的职能部门。总工程师作出的有关技术决定,未经企业行政正职同意不得改变。

第15条 主持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工作;干部部门对主要技术部门负责人的使用、调动、晋级、奖惩要事先征求总工程师的意见。

第16条 有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和提出地质勘探、开拓延深、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发展机械化等资金的使用计划和调整意见,提交企业正职决定;有权安排和调整使用安全技术措施、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资金。

第17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方面履行《煤矿安全规程》赋予的权限,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停止危及安全、质量低劣、不合标准和未经批准的施工;有权责令存在安全隐患的矿井局部或全部停产整顿;有权直接向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在技术上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规的有关问题。

第18条 受企业行政正职委托,有权指挥和调动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力、物力、财力,处理和解决生产技术上急待解决的问题。

第19条 定期召开技术工作会议,总结和布置企业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20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国有重点和地方国有煤炭企业。各单位可根据本责任制确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制定各级技术人员的责任制。

煤炭系统的基建、制造等企业和地质、设计、科研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总工程师责任制。

第21条 本责任制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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