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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立案最新标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23-05-09

滥用职权罪立案最新标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上述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滥用职权罪立案最新标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包括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个罪名。在刑法分则中,该条规定较有特色:在一个条文中将两个不同罪名概括性地予以规定;两罪同为结果犯,两罪成立都要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两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可适用的刑罚相同。

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产生认知混淆,出现法律认识错误。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地行使职务上的权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客观行为看,滥用职权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职权行使程序,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玩忽职守是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从主观方面看,滥用职权罪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而追求或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玩忽职守罪主观上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有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后果发生。

因此,实践中,尤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层面,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进行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区分,不能仅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职责角度草率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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