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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23-07-14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6-05-01

公布日期:2006-03-17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2006年3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组织实施。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机构改革方案的情况;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任务的执行情况;

(三)编制的分配、使用、管理和财政供养人员、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四)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和人员结构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协调约束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八)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会议督查、责任审计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每一年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年度普查或者年度检验;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接受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定编定岗定员等机构编制情况,除应当使本单位工作人员熟知外,应当按照国家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增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调查了解情况应当全面、准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管理机关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编制的;

(八)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宜的;

(九)有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核发工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十七条 对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进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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