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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收20万好处费,租赁公司被骗租汽车364台

来源:广州市法院 发布于:2023-08-14

近年来,汽车租赁行业蓬勃发展,但由于在管理上良莠不齐,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利用汽车租赁公司管理漏洞,以行贿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为手段,以租车为名,将租来的共364台汽车直接出售、质押。如此“空手套白狼”,必然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工作人员收20万好处费,租赁公司被骗租汽车364台

基本案情

赵某和张某两人合营一家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租赁及相关零配件销售等业务,赵某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由于近年公司收益甚微,在了解到某汽车租赁公司有一批车辆正在对外租赁后,二人产生了“租车转卖”的贪念,妄图不劳而获。

由于两人认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科长韦某(另案处理),觉得“有熟人好办事”,便准备了本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经营情况证明材料,并伪造以另一公司名义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会决议》《代持股协议》等虚假担保材料用以申请汽车租赁,并给了韦某20万人民币“好处费”,让其“行个方便”。内外打点之下,两人最终以虚假材料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实际租赁汽车364辆,价值2800余万元。

在明知上述所租车辆用途仅限于租赁的情况下,赵某、张某对外宣称“以租代购”,安排业务员将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转售给全国各地的下级渠道商以牟取利益。后部分车辆在下级渠道商的出售、质押等过程中无法找回。

汽车租赁公司知悉该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诉机关以二人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张某诈骗被害单位某汽车租赁公司所得的车辆,予以发还。

被告人赵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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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刘侃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从客观行为来看,赵某与张某提交给某汽车租赁公司用于洽谈、签订合同并担保的资料均为虚假,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主观目的来看,二人在未取得对外销售涉案车辆的授权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公司业务员通过“以租代购”方式销售涉案车辆来非法获利,足以证实二人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目的,该二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同时,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结伙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任何“空手套白狼”不劳而获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法官提醒,融资租赁或者购买车辆时,车主要注意审查对方的身份信息和车辆相关证件,对于一些真假难辨的证件,可到相应的发证机关查询核实。一旦发现被骗,务必第一时间报警,避免更大的损失。同时,建议汽车销售行业、4S店等经营者要加强内部管理,认真审核租借人的资质、信用及借车目的,规范租赁流程,降低经营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 源丨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 材 | 白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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