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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新政“点名”电子合同,释放出什么信号?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17-01-06

12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是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的综合性法律,保障了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权益。


《草案》对当前问题较多的电商炒信、有偿评价、恶意骚扰、信息泄露、快递丢件与损毁等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一些涉及物流和网店的规定吸引了大家的眼球,但是电子合同作为围绕电子商务的交易与服务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草案》并没有忽略。现笔者就《草案》中涉及电子合同方面的部分规定,作出简要的解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解读:本条款将涉及到不同法律间的衔接和适用问题,《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已经颁布施行多年了,对现在的电子商务领域难以很好地适用。在订立电子合同的时候将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解读:本条款确立了电子商务当事人行为能力推定规则。即除非有证据证明外,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是推定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这主要影响了诉讼实务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来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的一方有可能需要举证证明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然而根据本条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是推定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即由否认该电子合同的效力的一方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交易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解读:本条款对电子合同的应用场景和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首先,何为自动交易信息系统?笔者认为证券软件的交易系统为较为典型的自动交易信息系统,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与系统的交互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所签订的电子合同对交易双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认为本条款较为隐晦地肯定了电子合同的应用场景,即所有的自动交易信息系统,表达了立法者对电子合同广泛应用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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