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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23-11-17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4-05-12

公布日期:2004-05-12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0年1月7日南京市政府令第177号发布 自2000年1月7日起施行 2003年9月4日第一次修订 2004年5月12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务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网络报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技防设施产品和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它相关器材,通过科学设计安装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入侵、破坏、爆炸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的设施设备。

网络报警是指综合运用计算机、电子、通信等技术手段,用于防盗防劫的接报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事业,推广、应用先进的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技防设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图纸、档案的场所;

(三)金融、证券、保险业的营业场所、金库和集中存放钱财以及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保存、收藏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制品的场所;

(五)宾馆、饭店、商住楼、新建住宅楼的重要部位;

(六)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其他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和提倡机动车辆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技防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技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的使用者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据有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验收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已投入使用的技防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对知密人员的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和紧急处置预案,发挥技防设施在预防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标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报警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从事网络报警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重点要害单位、部位安装使用的报警系统,应当与专业报警业务中心联网。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和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技防产品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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