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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的类型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19-12-04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因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缔约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那么缔约过失有哪些类型呢?一起和法大大来了解一下相关知识吧。

缔约过失的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

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要件。

二、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

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

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

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义务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我国的《合同法》在第42、43条规定了有关缔约过失的类型。这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是这些规定还是比较抽象、简单,内容不是很完善,操作性较差。比如在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其他方面仍未明确,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充实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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