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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 发布于:2022-07-0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0-07-28

公布日期:2000-07-28

福建省保障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规定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职工民主参与权利,是指职工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对所在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参与管理,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条 企业职工通过法定的或者与企业商定的形式,行使民主参与权利。企业应当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保障职工民主参与权利的实现,促进企业发展。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是职工直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的主要形式。

第三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行使民主参与权利,向职工负责,受职工监督。

地方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民主参与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等民主监督制度。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密切相关和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除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外,都应当公开,听取职工意见。

国有企业转制、售让、兼并、破产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售让、兼并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必须依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非公有制企业订立集体合同时,应当依法将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得以其他形式取代;制定涉及职工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时,应当与职工代表或者工会平等协商。

第六条 职工对本企业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延长劳动时间、支付工资等事项有法定知情权,企业对上述事项应当作出说明。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职工权益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劳动安全生产委员会等机构,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第八条 工会提出的涉及职工权益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采纳的应当落实;不予采纳或者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说明。

第九条 制定涉及职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取职工代表意见、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必须与工会协商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职工或者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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